勞工處向地盤發暫時停工通知書 -- 2011-09-01
處長可向僱主或佔用人送達暫時停工通知書
(1) 處長如認為因以下事宜而有造成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迫切危險─
- (a) 在工作地點所在的處所進行的活動;或
(b) 在工作地點所在的處所或置於該處所的任何作業裝置或物質的狀況或使用,
則他可向就該處所負責的僱主或該處所的佔用人送達暫時停工通知書。
(2) 暫時停工通知書必須─
- (a) 以書面發出;及
(b) 指出有關的僱主或佔用人;及
(c) 指明處長認為產生或相當可能產生造成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危險的事宜;及
(d) 指示在該通知書仍然有效的期間不得進行的活動或不得使用的處所、作業裝置或物質。
(3) 暫時停工通知書在其送達日期或該通知書指明的較後的日期生效,並繼續有效(但當其實施遭暫停時則屬例外),直至被撤銷為止。
(4) 凡暫時停工通知書就任何活動、處所、作業裝置或物質而言屬有效,則處長在信納以下事宜不再產生和不再相當可能產生造成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迫切危險後─
- (a) 在該處所進行活動;或
(b) 該處所或置於該處所的任何作業裝置或物質的狀況或使用,必須藉送達有關的僱主或佔用人的書面通知,撤銷該暫時停工通知書。
(5) 處長可藉送達有關的僱主或佔用人的書面通知修訂暫時停工通知書或暫停其實施。
(6) 任何僱主或佔用人如無合理辯解而違反暫時停工通知書,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a) 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2個月;及
(b) 可就犯罪者明知而蓄意繼續該違反事項期間的每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計),另處罰款$50000。
Source : Now新聞 legislation.gov.hk